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爱心大使 https://m-mip.39.net/disease/mip_6173182.html《九民纪要》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是否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转自:民事审判《公司法》第6条第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自《公司法》于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并非新的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影双,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沧桑,男,汉族,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邮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5号(陕西邮政信息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丁奇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影双、庄沧桑因与被申请人中邮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影双、庄沧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闽民终00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本案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呼和浩特市川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应依照该协议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二审法院适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审判实践中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高民终字第号、(20)闽民终字第77号、()苏商终字第30号、()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一终字第号案件均能体现上述观点。依据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在中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影双、庄沧桑系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蔡影双、庄沧桑系善意第三人,对案涉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是否经过中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不负有审查义务,担保条款不应因此而认定为无效。(2)根据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蔡影双、庄沧桑完全有理由相信,中邮公司的盖章及时任中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太的签名可确保中邮公司所作担保有效。本案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不应溯及既往”的相关规定,继续沿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法律适用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2.蔡影双、庄沧桑基于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司法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其与中邮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不会因自身未审查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而被认定为无效,故不存在过错。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蔡影双、庄沧桑非善意相对人,因蔡影双、庄沧桑对担保条款无效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中邮公司仍应当对呼和浩特市衡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蔡影双、庄沧桑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的效力;2.中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关于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案涉协议书担保的事项应由中邮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但蔡影双、庄沧桑未对担保条款是否经过中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审查,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案涉协议书担保条款无效。蔡影双、庄沧桑主张,二审法院适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协议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高民终字第号、(20)闽民终字第77号、()苏商终字第30号、()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一终字第号案件均可证明,当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规定沿用该观点和尺度。本院注意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蔡影双、庄沧桑与案外人衡纬公司及中邮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在年8月8日,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约束,本案实质上不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其次,蔡影双、庄沧桑主张有五个案例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但未提供相应裁判文书。且上述案例均非指导性案例,无论其裁判理由及结果如何,对本案均无拘束力。仅从形式上而言,本院()民一终字第号案裁判文书在年之后,也不可能成为蔡影双、庄沧桑签订案涉协议书的参考依据。再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本院于年月8日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于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内容对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条款无效,亦无不当。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中邮公司亦存在过错,故认定中邮公司应对衡纬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蔡影双、庄沧桑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中邮公司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此之前。蔡影双、庄沧桑主张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评判已生效的二审判决正确与否,违背常理和法律适用规则。综上所述,蔡影双、庄沧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影双、庄沧桑的再审申请。《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最高法: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转自:法务之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以往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例如,最高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就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0)最高法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霞,女,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道文,男,年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红梅,女,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涛,男,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女,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洲,男,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梦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云,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舒君,男,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审被告:高松,男,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二、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本案应否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一、关于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年至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7元。润达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厦工公司于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年7月至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29元。”厦门厦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厦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29元。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润达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截至年3月3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年6月30日,自年7月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截至年3月3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8元(.78元-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年6月30日,自年7月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截至年3月3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2元(元-.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年6月30日,自年7月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截至年3月3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04元(.04元-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截至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合肥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陆海洲、麻梦云的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海洲、麻梦云在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年2月3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麻梦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在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年月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于年4月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年3月3日的应付货款.78元,应自年4月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年4月日前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5元的部分(截至年6月30日应付货款.29元-截至年3月3日应付货款.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建公司20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润达公司负担元(已交纳),陆海洲、麻梦云共同负担元(各负担元,已交纳),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共同负担元(已交纳),中建公司负担元(已交纳),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号)7.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8.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9.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承诺函》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及相关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担保无效吗:分公司OR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未授权且对方未予合理审查的行为?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